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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欣蓉
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黃麒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玉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欣蓉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張玉葉未陳報債權而暫未計入外,其餘債權合計約2,190,39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69、71頁、見本院卷第57、69、75、79、97、103、107頁)。惟土地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乃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規定,本息均為不免責債權,該債權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陳報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25日保費欠字第1046017894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是該筆債務不計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範圍,併予敘明。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7年次,現年38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47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辦理留職停薪,將於115年3月中復職、留職停薪後為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任職於花路小町擔任外場人員,每月收入約1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39頁),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詳見限閱卷),聲請人112、11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40,916元、394,30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平均收入約34,800元(計算式:〈440,916元+394,300元〉÷12月=34,80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比照新竹縣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總計:23,618元,並陳報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國保年金5,842元、每三個月領有市公所核發之健保補助1,500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等情(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其每月生活開銷之主張,與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計負擔扶養四分之一標準23,273元相差非巨,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3,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1,182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90,397元,且尚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張玉葉之債務數額待確認,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190,397元÷11,182元÷12月=16.3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為維持生活有以原價買入禮卷後,以9折之價格賣出、於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24日及114年5月5日領有車禍強制險及公司團險理賠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交易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7-246頁),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積欠民間債權人債務之證明(如借據、本票影本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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