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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睦元
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温城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31,069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且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積欠民間融資公司及民間債權人A06之債務等情,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債權人A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合計總額約2,651,8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內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52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1頁),其於115年7月27日到庭稱現職為駕訓班教練,月薪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雖陳報每月收入僅27,000元,惟其現年僅52歲,並無何客觀事由足認無法從事薪資與最低基本薪資相符或較高之工作,應認債務人具備獲取不低於115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9,500元之能力,爰為符合消債條例「盡力清償」之要求,並避免債務人以偏低收入陳報而不當壓縮債權人受償,本院認債務人之可得收入,至少應以每月29,500元為計算基礎。

㈢、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一家四口每人每月14,600元,有一個小學四年級跟一個四歲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四歲之子女每月可領7,000元至六歲,小學四年級之子女則沒有補助,目前每月可還款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1,500元,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約2,651,844元觀之,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且尚有債權人A0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數額尚待確認,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將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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