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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上茹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余蕙如
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余蕙如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9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2,789,01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105、111、115、117、129、135、139頁、見本院卷第139、147、150、165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70年次,現年45歲(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5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5,61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8月至同年12月薪資通知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閱卷),該三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89,109元、424,840元、379,86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3,161元(計算式:〈389,109元+424,840元+379,862元〉÷36月≒33,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並無驟然減少之情事,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比照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8,618元)、加計負擔扶養母親三分之一(即15,515元×1.2×1/3=6,206元),總計:24,824元,並說明母親每月領有新竹縣政府敬老福利津貼每月2,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114年度每月領取8,329元、115年度每月領有4,164元及新埔鎮公所補助款每3個月核發1,227元。按民法第1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故於有多數子女共同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自難認個別子女須負擔相當比例之扶養費。本件聲請人母親尚有另外兩名子女之共同扶養人,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又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母親扶養費之主張,應予剃除,其餘生活支出主張即個人每月生活費18,618元,並無過高或虛增情形,堪認合理。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僅45歲,惟依上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5,61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餘16,992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為2,789,019元,業如前述,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即2,789,019元÷16,992元÷12月=13.6年),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聲請人陳報於113年8月8日曾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號房屋(即新竹縣○○段000○號)及其坐落土地(即新竹縣○○段000地號)以3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44頁),而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並審酌聲請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金流流向,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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