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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戎華
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 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繼承、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並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年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薪資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896,449元、112年908,116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四、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經債權人取回拍賣,拍賣不足額為多少?遭拍賣之車牌號碼及債權人為何?其所有車輛2179-VT是否設定動產抵押?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陳報是否曾擔任「亞通利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經理、負責人或股東?如係經營者,提出亞通利大公司相關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說明112年度未領有前述營利所得之原因。

八、請說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所列之「財交所得」之原因、資金來源、所得用途,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各類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具體表列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並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數額,及提出聲請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十一、請釋明聲請人先前任職於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較高,請說明離職改從事較低薪資工作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解決債務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如有,請說明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數額各為多少(若未支出,不得列入)?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幾人及各自分擔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父母親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家族系統表。

十四、請提出意定代理委任狀,雖已於調解程序提出,於更生程序仍應補正(不得使用廢紙)。

十五、請說明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計算式為何?

十六、請說明聲請人108出國2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十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九、請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並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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