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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邱仲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仲豪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04,371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邱仲豪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99,39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內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73年次(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9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目前任職於新竹縣○○○○○○○○機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9,388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42歲,身體健壯,至少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爰以勞動部公告115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9,500元,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並說明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母親每年領有老人生日禮金2,000元,母親扶養費業與兄長共同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調解卷第35頁)然查,債務人雖主張需扶養其母,惟未說明其母身體健康狀況、財產及收入來源、實際生活支出等資料,以證明其母確有生活不能自理或無資力維持基本生活之扶養必要,僅空泛陳述母親已年滿65歲、無業無工作、故需要子女扶養;且債務人並自承尚有一名兄長為共同扶養人,債務人既已積欠債務,顯示其財務狀況本非寬裕,對外既負清償責任,即應優先將其可處分所得用於清償既存債務,而非再主張新增或擴張扶養支出,以免不當壓縮對債權人之清償比例,故母親扶養費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其餘生活支出主張即個人每月生活費18,618元,並無過高或虛增情形,堪認合理。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雖餘10,8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1,299,398元,業如前述,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計算式:1,299,398元÷10,882元÷12月=9.95年),更遑論其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收入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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