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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玉僑
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理人
劉獻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鍾玉僑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979,297元,因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爰於114年12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又聲請人前開主張,因本案之債權人均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無庸先行前置調解。至聲請人先前於公會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3,618,90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52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畢業、因患有非特定○○○,且有○○及○○○○○病況,自112年1月起從事○○○○之工作,每次○○約4小時、每小時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陳報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151-1、185頁)。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開銷18,618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總計:21,118元,並陳報母親每月領有敬老津貼(老人年金)4,049元、每年領取敬老禮金1,000元,及提出母親之○○○○○○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1、173、201、203、20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並未逾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扶養一名受扶養親屬七分之一標準21,278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母親扶養費共21,118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本院取中間值平均約22,500元【計算式:(20,000元+25,000元)÷2=2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1,118元觀之,僅餘約1,382元可供支配,而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3,618,906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82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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