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宗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82,499元,前向金融機聲請債務協商,惟最終協商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7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為2,111,889元(其餘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27,350元,係以聲請人所有之機車【車號000-0000】為擔保物),此有債權人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241-247、261-264之3、378、382、388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其於本院115年4月21日開庭調查時,到庭陳稱:其自114年10月15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為38,000-42,0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薪水,端午、中秋獎金則為各半個月薪水,另聲請人尚有兼職從事外送行業,收入每月大約7,000-10,000元,是每月收入若再加上兼差外送,大約45,000-4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8頁)。核聲請人所陳收入情形,其中擔任保全工作且不含三節獎金部分,業有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278頁),故此部分每月收入暫以約40,000元計,另考量其薪資明細記載每月本薪大約25,000元左右,故依聲請人所述,以本薪25,000元作為計算其三節獎金部分之基礎,合計聲請人擔任保全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4,167元(計算式:40,000元+25,000×2/12月=4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聲請人自陳每月兼職外送尚有收入7,000-10,000元部分,亦有聲請人所提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328-360頁),是兼職外送部分之每月收入暫以約9,000元計,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暫定為53,167元(計算式:44,167元+9,000元=53,167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目前居住在○○之配偶名下房屋,必要支出個人部分為18,618元,另因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費用,每月大概支出扶養費9,000元,合計27,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審酌聲請人個人部分,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8,618元相符合,此亦有卷附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應屬可採。另扶養子女部分,依前開聲請人戶籍謄本記載,其女兒為102年生(見本院卷第73頁),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為9,000元,亦未逾上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暫定為27,618元(計算式:18,618元+9,000元=27,618元)。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53,16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618元觀之,雖賸餘約25,549元(計算式:53,167元-27,618元=25,549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111,889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25,549元計算,約需近7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11,889元÷25,549元÷12月=6.89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尚未包括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數額約127,350元,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又聲請人名下有前述之機車1部及數筆商業保險(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以及位於○○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持分土地(見本院卷第423-4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名下動產及不動產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見本院卷第179、183-197、423-427頁)及考量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