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青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04,626元,曾向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加上每月生活費,顯然超過個人收入,致無法協商成立等情,故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8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605,019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有擔保債務198,362元,其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如依聲請人所陳目前預估該機車現值約35,000元,則經核算其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經轉為無擔保債權後,尚餘約163,36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有擔保債務780,352元,其擔保物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依聲請人所陳報目前預估該汽車現值約600,000元,則經核算其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經轉為無擔保債權後,尚餘180,35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影本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7、189-199、203-207、211-217、365-38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見本院卷第85頁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其於115年4月9日到庭稱:現於○○○○○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雖係63,800元,係其投保薪資,惟扣除勞健保及罰單罰款,且每月送貨業績金額不等,平均實領57,000元左右,另過去每年年終獎金為20,000元,去年則為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單影本內,所載其該段期間每月薪資應發金額,經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因其他原因而遭扣薪之金額後,其每月實領金額之平均金額(見本院卷第97-101、265頁),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約57,000元,加上聲請人所陳去年領有年終獎金12,000元、先前係年領20,000元,本院以其間平均金額即16,000元計算,即暫以58,300元(計算式:57,000元+16,000元/12月=58,333元,取整數以58,300元計算),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並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另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9日到庭主張,其目前居住在母親所有之房子,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元,另因其為單親家庭,且無其他兄弟姐妹,而其母親現年00歲,每月領有退休金20,000多元,加上每月老人年金6,000元,母親所有之房子已繳清貸款,母親於114年7月發現罹患○○,目前需進行化療治療而仍需醫療費用支出,她迄至114年12月總共支出醫療費約220,000多元,扣除醫療保險給付後,尚不足差額約3-40,000元,故其仍需幫忙、支出母親之醫療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3頁)。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之每月生活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7頁)相符,應屬可認。至就聲請人主張需每月負擔支出其母親之醫療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已領有退休金2萬多元及老人年金6,000元,合計已達26,000多元,此已據聲請人所到庭陳明在卷,此金額已高出前述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達相當多之金額,參以聲請人母親就其之就醫,亦有保險理賠(給付),此亦據聲請人於上開期日所到庭陳稱在卷,已如前述,另因我國之健保制度,國民很多之就醫費用,大都均得由健保支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親,雖因罹患癌症而有持續就醫之需求,然以其自身每月達26,000多元之收入,衡情應已足夠支應其個人之生活、包含就醫等之支出費用,難認仍有需聲請人,持續幫忙支出其醫藥費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為其個人部分之18,618元,此部分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約39,682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58,300元-18,618元=39,682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2,605,019元,聲請人約須5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05,019元÷39,682元÷12月≒5.47年)。考量聲請人現年僅0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0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