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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賴芷嫻(原姓名賴嬑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陳妍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家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楊佩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杭立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5,614,5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7、163、169、173、179、201、213頁、本院卷第119、123、131、147、149、151、155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工地做粗工,哪裡需要人手就去哪裡,薪水為領現金,收入約每月25,600元,結束再去找去下一個工地。另扣掉我個人之基本開銷、母親及小孩之扶養費後就沒有剩餘的錢,但以我目前能力先提出每月還款1,000元之清償方案等語,並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工作收入記帳表及工作照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1-56頁)。本院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狀況及前開主張每月還款1,000元所計算,聲請人每月個人開銷加計一名未成年女兒、母親扶養費後總計約24,600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負擔扶養費之標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9頁),尚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600元後,雖餘1,000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5,614,570元,且尚不包含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業如前述,縱不負擔子女之就學貸款債務部分,仍顯非聲請人能力範圍內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有46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聲請人並說明保單有借款,所有保單價值扣除保單借款及利息後,保單價值目前剩下173,75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45-2、93-97頁),惟此部分及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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