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柏村
- 代理人
- 楊富淞律師(法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甄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柏村自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940,149元,並於民國113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查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084,604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為46年次,現年68歲,任職於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112年度有薪資所得413,079元,名下僅有1998年份之舊車乙輛及1筆金額90元之投資,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另自承每月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安老津貼3,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423元(計算式:413,079÷12+3,000=37,42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423元,扣除按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每月固有約18,805元可供還債,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3,084,604元,業如前述,約13.67年始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量聲請人年齡、健康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