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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秉逸
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森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秉逸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726,904元,曾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供165期、年利率5%、每期清償10,02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另有積欠融資公司欠款,無力負擔金融機構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8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自112年2月23起至112年11月28日擔任「飯了點商行」負責人,實際有營業之112年3月至112年6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0,880元,堪認聲請人經營「飯了點商行」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據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84頁),聲請人名下有個人有效主約保單6筆、設定動產擔保車輛2台,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為高中畢業,陳報目前任職於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日班保全工作,每月工作24天,每日工作10小時,每月薪資若不包含勞健保費為36,492元,若扣除勞保負擔額955元及父母二人共應負擔1,776元,每月實領薪資僅有33,7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7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3,76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剩餘約15,143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171,862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87頁、調解卷第63、75頁),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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