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鄭政宗
- 被告周千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千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千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298,609元,前曾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二位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708,260元(此包括聲 請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夫所有之自小客車為擔保品,其夫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債務1,760,802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211、227、231、237、243、257、259、271頁)。又聲請人名下 財產有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車號000-000)、保單數 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本院114年7月3日訊問筆 錄、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331頁、卷二第38、46頁)。是以聲請 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私立○○○○ ○○○○○○○○校(下稱○○校),年終獎金要看我們的考核,約2萬 出,中秋獎金約2,000元、端午領4,000、5,000元左右,我 是當到組長,我如果不當組長一個月實領32,000元、33,000元左右。之前我還有在竹北○○○○工作,是與○○校同一個集團 ,竹北○○○○校區可以多加班,目前在○○校區任職一個禮拜可 以加2、3天,一天加半小時,加班費一個月1,800多元,因 我有小孩要照顧,故我的加班都換成休補休比較多,沒有領加班費,現在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45,000元,有打算要去月子中心兼職,是照顧小孩,可能係假日去該處兼職,每個月可能去做2、3天或3、4天,一天工資1,500元,故每月兼 職可以賺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6、39頁),並提出其之113年11月至114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37-34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述及 其所提上開薪資明細表影本,所顯示其上開期間每月之收入數額內容,再加計其兼職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即暫計以約49,000元為準,本院並暫以上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9,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18,618元、三位未成年子女各9,309元(共27,927元)、折算給父親之扶養費3,103元,總計:49,648元,並陳稱:伊最小女兒每月領有育 兒津貼7,000元,可以領到明年(115年)7月或8月;伊父親已中風多年,已多年沒辦法工作,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伊是跟兄弟2人共同負擔,伊是以幫父親購買其需要之用品,幫其 付錢之方式扶養父親,並非拿現金給他,因為伊自己也負債,故沒有每個月都能買物品給父親,父親目前還可以自理生活,係住在自己之房子,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37頁),並提出記載其父親為中度身心障礙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均無所得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11-41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之父親既已中風多年而無法工作,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有需要其3名子女共同扶養之必要, 並審酌其每月尚領有殘障補助金等情,故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應以約2,000元為合理、適當。而就聲請 人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之扶養費部 分,因聲請人目前每月仍領有長女之育兒津貼7,000元,已 如前述,是經扣除此費用後,聲請人與其夫每月平均分攤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各約為24,427元(即18,618元+1 8,618元+11,618元【即18,618元-7,000元=11,618元】)÷2= 24,427元),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合計即約為43,045元(即24,427元+18,618元=43,045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金額,包括其個人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部分,合計共約為45,045元(即43,045元+2,000元=45,045元)。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9,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包含扶養費之必要生活支出45,045 元後,賸餘約3,955元可供支配,以債務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合計約3,708,260元(暫未計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已如前述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3,955元計算,尚約須逾78年始 得清償債務(計算式:3,708,260元÷3,955元÷12月=78.13年 ),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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