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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陳佳文、劉源森、闕源龍

  •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如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佳蓉
  • 被告
    羅恩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恩鎧(原姓名:彭康詠、羅康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羅佳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72,052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406,438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亦有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畢業於科技大學,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詳見限閱卷),聲請人於111年9月即任職於台積電,並於112年4月勞保投保薪資薪調至45,800元迄今,另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07,606元、1,248,419元,以此核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平均月薪約85,668元(計算式:〔807,6 06元+1,248,419元〕÷24月≒85,668元)。 ㈢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共計37,236元,包含住房支出7 ,018元、三餐支出9,000元、電信費600元、交通支出1,000 元、雜項支出1,000元、母親扶養費18,618元云云。然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母羅○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詳見限閱卷),查知聲請人母親為55年次,現年59歲,目前尚有工作,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自109年迄今共計 出國5次等情,難認其無資力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 。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將資源優先用於償債或支應必要生活費用,以展現其債務清償之誠意,就非屬法定義務之母親扶養費,難認屬其必要生活支出。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花費為18,618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認合理。 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85,668元,扣除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8,618,尚有67,050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計算式:85,668元-18,618元=67,050元)。以債務人積欠債務數額約3,406,438元計算,債務人約須4年半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406,438元÷67,050元÷12月≒4.23年)。考量債 務人為87年次,現年僅2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0餘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113年度之所 得每月逾10萬元,倘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15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之財產,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亦非缺乏資力之人。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 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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