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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鍾郁芳
代理人
蔡佳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代理人
張慧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鍾郁芳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鍾郁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6,404,82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並聲請轉清算程序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約16,688,38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目前從事臨時性保母工作,屬於非固定之短期勞務,並按時薪計酬,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每月17,076元(見調解卷第16頁),惟本院認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8,618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認定,較為妥適。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對比其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16,688,384元,業如前述。另參以聲請人為55年次,現年60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5頁),本院審酌其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實際生活狀況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共7筆,並據聲請人提出之清算財團資產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其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514,584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876元、另有理賠審核給付241,641元(見本院卷第59、105-109、11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投資等,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名下尚有投資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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