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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孟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秀珠(原姓名鍾李秀珠)
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陳視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秀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李秀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2,102,704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並聲請轉清算程序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認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6,417,42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卷內可參。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但因身體不佳,罹有眩暈,無法久做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27、39頁)。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因眩暈而於114年1月6日就診1次,治療方式為「宜追蹤治療」,並未鑑定或診斷該病症確有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惟審酌聲請人為52年次,現年62歲(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僅2年多,自非能以一般健康成年人之狀態審酌聲請人之每月勞動力價值,應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15,000元列計,應可憑採。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其個人支出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基準,應屬合理。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6,417,423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且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待確認,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共18筆,其中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4年11月14日為63,244元、富邦人壽有3筆保單價值解約金截至114年11月13日分別為77,556元、3,524元、83,803元(見本院卷第31、32、39、41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數筆保單可充清算財團,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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