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高上茹
- 法定代理人陳銘僑、黃男州、陳佳文、陳鳳龍、唐正峰
-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明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明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明勇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 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4日公告債權分配表(見執更卷第84-86頁),另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惟聲請人 代理人分別於114年4月9日、同年4月17日具狀表示無法聯繫債務人本人,並已解除委任,此有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單附卷為憑(見執更卷第112頁),本院再於114年5月7日通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114年5月16日收受送達後迄未提出更生方案。是本件聲請人既不願提出更生方案或具狀說明,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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