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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胡成淑
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妃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吳佩玲(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湶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A01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159,236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尚不包含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湶洋實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待確認,其餘債務總計約12,426,8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48年次,現年67歲,其陳報現依靠勞退等收入維持日常所需、已五年無工作,112年後每月領有勞退金11,538元、114年起每年領取新竹縣政府發放2,000元之祝壽金,名下有一些零股、機車現由大兒子使用,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業已無法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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