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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趙士賢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趙士賢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趙士賢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1,008,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0日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約83,485,41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55年次,現年60歲,其陳報任職於○○○○○○○○○○有限公司,現派駐在台灣工作,稅後薪資每月9,710元人民幣(查詢匯率時間2026/07/08 15:59,即期新台幣約45,51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10月至114年9月薪資明細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納稅紀錄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5-197頁)。

㈢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見調解卷第13頁),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應為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51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618元,雖每月約餘26,892元可供清償(即45,510元-18,618元=26,892元),然衡酌聲請人現年已60歲,而其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已高達83,485,411元,業如前述,以其年齡、目前健康狀況與可支配之清償金額,實難認其有能力可以全部清償前開之債務,更遑論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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