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蔡孟芳
- 當事人黃茂榮、星展、陳正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甄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茂榮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茂榮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惟因身為小兒麻痺症患者,健康情形不佳,隨著年歲漸高,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提供清償方案,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於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清算聲請前,曾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而未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案卷查核屬實。另聲請人毀諾,乃出於年老多病、無收入、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等原因,尚可認係出於不可歸責之原因所致。 ㈡聲請人之負債及財產狀況:依債權人所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927,669元。另據聲請人提出 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鴻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投資,另有2018年出廠機車一部、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19筆(主約6筆)。 ㈢聲請人收支情形:聲請人為44年次,年近70歲,患有慢性病須固定回診,無工作。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死亡配偶之遺族津貼4,049元及女兒給予之孝親費10,000元,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則為14,000元,幾無餘剩。 ㈣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聲請人已然年邁,再度覓得適合工作,取得薪資收入之可能性低微,目前生活所需全賴子女提供及亡妻之遺族津貼挹注,始得勉力維持,顯然已無償債能力,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前述財產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並為適當之分配,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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