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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甘鈺琳
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甘鈺琳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債務人自111年9月19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案受理,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且無從逕予認可,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聲請人提出有保證人之新的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陳稱其工作收入不穩定,亦無法提出有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於112年5月30日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其自112年8月2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3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其後聲請人雖曾於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案受理,惟嗣後聲請人表明無欲繼續免責為由撤回上開聲請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無待聲請人之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本件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9,583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消債條例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系爭更生裁定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76,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剩餘166,176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19,58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5、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更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66,176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9,583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系爭清算裁定理由記載「債務人不願依通知,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已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則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或有其他隱匿財產之行為,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則事由等語。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9月1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9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1年9月19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當庭陳稱:其因○○有嚴重受傷,無法頻繁進行勞動,故僅有做清潔、工地整理及打零工等工作,每月約做15日,每日收入1,200元,1個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則包含勞保費1,602元、健保費744元、職業工會會費180元、房租6,000元、水電費1,000元、手機電信費1,097元、醫療費180元、交通費400元、膳食費7,200元、雜支1,000元,合計19,403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3-154頁),而系爭更生裁定乃認為聲請人○○雖有受傷,惟有定期就診,仍具有相當勞動能力,應於能力範圍內提高工作所得,再參以聲請人之年齡及學、經歷,認當時每月收入,應以24,000元為準,其必要支出部分,則認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當樽節開支,故以當時(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89-190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則具狀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17,076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167頁);其後聲請人於本件雖未具狀及到庭作何陳述,惟據其先前聲請免責時,於114年1月23日到庭陳稱:其於清算裁定後,因為○○疾病,只能從事社區打掃工作,每月工作20日,月收入約12,000元,之前是有去兼做水電,但現在因○○較之前更嚴重,無法再兼做水電,故收入減少,目前每月支出則為17,000多元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63-64頁)。惟查,聲請人所稱之○○疾病,係其於聲請更生之前即已罹患,此已據其前於聲請更生時到院所陳,已如前述,並有其於聲請更生時所提之就醫門診紀錄單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79-181頁),而聲請人迄未提出其目前罹患之○○疾病,已較過去更為惡化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收入下降之事由可採,故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之金額,仍應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金額24,000元為準,始為合理,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數額為24,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聲請免責時到庭,雖稱收入部分每月為20,000元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65頁),惟因109年基本工資為月薪23,800元、110年基本工資為月薪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為月薪25,250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年度基本工資數額,以及聲請人前於系爭更生裁定,已經本院認定其當時每月收入為24,000元(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89頁),暨其於更生程序中,亦曾於陳報之更生方案中,列載每月收入為24,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5頁),故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係為24,000元,聲請人陳稱為20,000元云云,尚屬偏低而不可採。是以,聲請人自109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止,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期間,可處分所得收入,應以每月24,000元計算,合計共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576,000元)之情,應堪以認定。

⑵、又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前於其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其同意每月支出之金額,係同系爭更生裁定認定金額,即每月17,076元等語(見消債聲免卷第6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亦有租屋租金及就醫等支出,故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7,076元列計,尚屬合理及必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

⑶、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7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尚餘166,176元(計算式:576,000元-409,824元=166,17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9,583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揭主張聲請人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依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縱未重行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至其餘債權人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其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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