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郭明鑑、紀睿明、周添財、張財育、曹為實、陳佳文、周俊隆、胡學海、陳載霆、井琪、石崇良、白麗真、周景朗、江盛任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藝玲/王行正/薛鈞、滙豐、陳世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映蓉、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冠翰/張簡旭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煥洲、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哲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 被告韓世得(原名:韓瑞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韓世得(原名韓瑞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王行正/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江盛任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韓世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准許自113年3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清算程序自行繳納繼承財產所得新臺幣(下同)447,720元,並經清算程序對聲請人名下保單進行解約,獲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解送96,212元、91,590元到院,經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事件將上述總額為635,522元款項,於114年1月17日製作分配 表,並於分配表確定後,發款與各債權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4年5月27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債權人 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均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免責或請法院查明處理。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為69年次,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後均是擔任洗車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開始清算後,收入每月約增加1,000 元等語。而聲請人並無納稅所得資料可查,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扣除按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有數 百元餘額。然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35,522元,明顯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示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白瑋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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