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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政宗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敏華
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敏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自112年11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99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除本公司信用貸款未足額清償外,於其他金融同業尚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欠款,前開均顯示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另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債務人此舉已符合不免責規定,懇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行分配受償金額及比例實屬過低,祈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相對人之債務為企業貸款之保證債務。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有餘額」及「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責。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膄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經查,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1月20日)後之收支情形:本院定於114年7月10日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到庭訊問調查,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3年11月正式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幫○○○機台組裝零件,算是○○公司的員工,每月薪資是最低薪資,領現金2萬元,有時領21,000元,我是有案子才去○○公司組裝零件,不是固定上班;另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有時女兒會給我6,000元,不一定會給我,在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共受償182,59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113年度之薪資所得總計為48,530元等情(詳見限閱卷),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約為2萬元或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即尚有餘額約2,000元或3,000元。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5月24日至112年5月23日止):聲請人到庭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在工地做打掃工作,一個月收入約21,000元,加上女兒一個月給予之6,000元,每月收入約27,000元;另每月必要支出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按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10年度:15,946元、111年度:17,076元、112年度:17,0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即其可處分所得,共計648,000元(即27,000元×24個月=648,0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合計約為401,914元(計算式:15,946元×7月+17,076元×12月+17,076元×5月),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4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1,914後,尚有餘額246,086元(計算式:648,000元–401,914元=246,08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82,599元,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並據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全體債權人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均未提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其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63,487元(計算式:246,086元-182,599元=63,48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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