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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周添財、曹為實、伍維洪、周俊隆

  • 當事人
    羅筱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簡旭文星展陳正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劉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筱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筱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准許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4日1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免責與否。本院請債權人就此陳述意見,債權人均無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12月14日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收支狀況與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差不多,亦即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400元、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4,076元等情。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有工作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 : 據聲請人到庭陳報其對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 認定其每月薪資26,400元、支出24,076元沒有意見,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其餘額為55,776元{計算式:(26,400-24,076)×24=55,7 76}。而全體債權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程序共受償224,698元,此有該案案卷可查。本件債權人分 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查無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本院依職權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何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 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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