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鄭政宗
- 被告劉玉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玉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 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56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到場,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藝臻即王若蘋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聲請人應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2,599元,剩餘2,401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57,624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受償6,15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另若聲請人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本件債務清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 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 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另請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相對人受分配總額為1,778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 規定。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相對人於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清算事件僅受償280元,與債權金額376,426元相距懸殊,請為不免責之裁定。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僅00歲,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何況相對人截至清算終止所受清算分配金額為164元,且 聲請人表示生活入不敷出,有義務就所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情形一一說明,否則有隱匿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自不得認可免除聲請人還款之責。 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2,599元,剩餘2,401元,則聲請人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57,624元,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受償6,15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5月30日)後之收支情形: 本院定於114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到庭訊問調查 ,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係從事撿取紙箱、寶特瓶資源回收換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多至4,000多元,因聲請人心臟瓣膜過長,有時候提重物或走快一點會喘,故聲請人雖先前曾去應徵工作,然雇主皆因聲請人之身體、學歷差及無工作經驗而不予雇用,之前曾去 做部 分工時之打掃、清潔工作,當時因聲請人無法提重物及動作較慢,僅做2、3次,1次約工作2、3小時,雇主即不再雇用 ,目前1個月要去診所拿○○○及○○過敏藥約2、3次,有時抬重 東西或走快一點,心臟會痛、會喘,身體不舒服,但其因沒錢故沒有去醫院就診治療心臟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其之身分證影本),目前係00歲,其學歷為○○肄業(見 本件限閱資料卷內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並不高,且其曾患有○○○○○及○○○,經醫師囑言有○○○及運動性呼吸困難,需 長期治療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0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及學歷 不佳等因素,長期找不到且無法從事受雇之正職或部分工時工作,僅能繼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情,並非無憑。則聲請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其每月收入數額,即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4000多元之情,亦可認定為實。又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係居住在前夫家與其一起居住,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約10,000至15,000元,不足部分由前夫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上開支出金額,係低於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可採。準此,堪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數額約4,000多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約10,000元至15,000元,即扣除後已無餘額。況縱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予其清算後,以其之身體狀況,仍有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之能力,然其從事此部分工作之所得,是否能高於前述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約10,000元至15,000元之數額,經核亦仍有疑義。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情形,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規定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志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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