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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莊正暐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對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煜奇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2日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逾1,200萬元,聲請轉為清算,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准許自113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債權人共受償497,58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5年1月6日到場及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狀陳明不同意免責等語。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3年11月12日後)之收支情形: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為61年次,現年54歲,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具狀陳報其准予清算之日起迄今每月收支狀況與清算程序認定相同、未受領政府之社會補助、114年間曾多次遭公司外派,另114年4月與配偶前往韓國濟州島旅遊,二人平均分攤旅宿等費用,每人約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即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72,637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收入,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等收入,扣除自己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予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始能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3月至113年2月)之收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1、112、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閱卷),該三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59,135元、843,964元、856,080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702,590元(計算式:〈859,135元÷12月×10月〉+843,964元+〈856,080元÷12月×2月〉=1,702,5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111年至113年度支出狀況則以本院裁定認定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作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由此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為409,824元(17,076元×24月=409,824元),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其總數額為1,292,766元(計算式:1,702,590元–409,824元=1,292,766元)。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97,586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案卷查明屬實,則債權人所受償之金額,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同意之證明,依前引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民事第一庭法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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