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陳燕平即湯秋鳳
- 聲請人
-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 關係人
- 苗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鍾東錦
- 關係人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科
- 關係人
- 湯秀花
來湯秋雲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0樓
湯兆金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0樓之0
湯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14年1月間將相對人戶籍遷至新竹縣湖口鄉,依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文:「關於身障者之監護人,建議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原戶籍為苗栗縣苗栗市,因重複設籍經苗栗縣政府撤銷設籍,並遷籍新竹縣湖口鄉,亦從聲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審酌若續由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並無法源再支付非苗栗縣縣民安置費用,為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籍設新竹縣,考量新竹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1項、第1099條第1項均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監護開始時,原監護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聲請人之財產移交結算予新竹縣政府,並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