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4號
- 聲請人
- 陳松田即苗仁丑
- 代理人
- 廖希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改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00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之身分確認為南投縣集集鎮之鎮民,而「苗人丑」之身分將被註銷。又聲請人回復身分後,雖有手足陳同振、陳月枝在世,然與聲請人關係淡薄,且均年事已高,尚需他人照料,實不適合再擔任聲請人監護人。而聲請人既為南投縣民,依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20日衛授家字第1080005857號函文意旨,身心障礙者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路倒於新竹縣竹北市,而由新竹縣政府委託桃園仁愛之家附設苗栗老人養護中心收容安置,然其因失智且身上無可辨識身分之文件,苗栗市戶政事務所以「苗仁丑」之名義核准補報戶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嗣台南市警方尋獲聲請人之家屬,聲請人取回真實身分,致其戶籍設置地已有變更。本院審酌若續由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並無法源再支付非苗栗縣縣民安置費用,為聲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依法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三)次查,聲請人已逾82歲,無配偶及子女,手足已歿或年邁,難以勝任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務。聲請人籍設南投縣,考量南投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南投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由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7條第1項、第1099條第1項均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由南投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監護開始時,原監護人苗栗縣政府,應將聲請人之財產移交結算予南投縣政府,並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