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5號
- 聲請人
- 徐進水
- 相對人
-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即蔡榮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逝世,而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且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相對人父之遺產,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依聲請狀後附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蔡榮江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長女徐巧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聲請人應會同徐巧芸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聲請人迄今未與徐巧芸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除經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屬實外,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