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全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衣記
- 相對人
- 蔡鴻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0,3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01,07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1,07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任職於聲請人,負責聲請人與客戶連絡及收款事宜,而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發現相對人未將應收款項交付聲請人,尚短缺新臺幣(下同)301,078元,顯然相對人惡意侵占公司款項,且相對人離職前故意將與客戶往來訊息及收款紀錄刪除,並多次向聲請人說明會繳回款項卻食言,顯有將財產搬移隱匿可能,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於301,078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提兩造對話紀錄、相對人與東承工程行對話紀錄及請款明細、相對人與福祥鋁門、香山企業社、峻翔企業社請款明細為憑,已盡其釋明之責。又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已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惟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01,07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酌定相對人如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不扣除在途期間)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