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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賴祈樺
被告
謝金龍即全御禾牛角撥經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立合作機制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給付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4,750元,被告雖自認依系爭契約8月份應給付金額31,700元,但爭執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惟不論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31,700元,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並結清,自該由被告付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31,700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又主張產品銷售共10,300元,依約向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2,800元部分抗辯非被告所販賣且亦未成立,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證明,原告迄今未證明,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其餘部分7,500元,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紀錄表有塗改而抗辯該紀錄表之可信性,惟該表有塗改部分均非原告部分,又觀該表所載年8月3日及8月11日出貨部分後面皆記載轉帳付清,是該兩筆費用共5,000元,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至於8月16日部分既未載明已付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霜未領取應退還2,750元,惟被告所否認,惟觀原告所提月帳表尚謹記載補撥霜500元,不僅金額與原告所述有差距,且僅從該些文字亦難證明原告上述所述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00元(計算式:31,700元+5,000元=3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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