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楊祐庭
- 原告張文微
- 被告龍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勞小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文微 相 對 人 龍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相對人龍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 ㈡補正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份。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訴狀內並未附上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使本院無從判斷其相對人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正確,並對相對人為送達。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調解聲請狀中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資 遣費,及其到職日、離職日,最後月薪,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如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 示事項,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其 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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