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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勞簡字第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蔡昇峯
被告
系統精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93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6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平均工資為14萬1460元,因被告虧損或業務緊縮,故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積欠原告1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薪資23萬8714元、預告工資9431元及資遣費17萬8791元,合計42萬69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93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虧損或業務緊縮,故原告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積欠113年7月、8月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函、勞動契約書、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轉客戶專區資料、薪資入帳明細、欠薪明細、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7)。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薪資入帳明細,原告113年4、5、6月,每月薪資為14萬1460元,則原告113年7月1日至8月23日之薪資應為24萬6414元【14萬1460元×(1+23/31)】,被告又未提出已給付薪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薪資23萬8714元,自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告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日預告工資9431元(14萬1460元×2/30=9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㈢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受僱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起算至113年8月23日止,年資共計2年6個月又10日,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4萬14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轉客戶專區及薪資入帳明細可參,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萬8791元【計算式:14萬1460元×{2+(6+10/30)÷12}÷2=17萬8791元】,與原告主張之計算結果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萬6936元(積欠薪資23萬8714元+預告工資9431元+資遣費17萬87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2萬6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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