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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15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原告
賴奕廷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先位被告 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子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備位被告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賴奕廷提起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計算應為新臺幣(下同)3,770,8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422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共計23,796元,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626元(計算式:38,422元-23,796元=14,626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14,626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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