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9號
- 原告
- 李淵哲
- 被告
-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上開訴訟經裁判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查原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4,854元,而暫免繳納9,709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9,70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