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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唐沛澤

  • 原告
    李家祁葉孟軒
  • 被告
    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李家祁 葉孟軒 被 告 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沛澤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家祁、葉孟軒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勞簡字 第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嗣經本院114年度竹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251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5,6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準此,查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計1,887元,是原告本件所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73元(計算式:5,660元×2/3=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原就訴訟費用應負擔4, 132元(即5,660×0.73=4,13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 預納裁判費已超過其應負擔額。是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3,77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負擔繳納,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等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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