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賴興之
- 當事人翁秉瑋、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翁秉瑋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原告翁秉瑋與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翁秉瑋與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583元,然因給付資遣費部分涉訟,就該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7,729元,而僅繳納裁判費5,854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應向本院繳納7,729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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