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號
- 原告
- 楊桂蘭
- 被告
- 李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9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正停等紅燈,遭後車追撞,之後對方就跑掉了等語,訴外人楊麗嫦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肇事車輛)車主於警詢時稱:(問:經警方予你觀看影像後,是否知悉上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為何人?)是被告等語,並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故發生時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依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中北交通有限公司,屬多元靠行車,駕駛人為原告,可知系爭車輛應屬原告所有,僅為營業之用而靠行登記於中北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堪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三、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50元(含零件3萬3050元、工資8000元、烤漆9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系爭車輛係108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6日)已使用逾4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305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萬905元(計算式:工資8000元+烤漆9600元+折舊後之零件3305元)。
四、原告又主張其受有修車期間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車隊車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3頁),而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警方提出車損照片,可認原告主張6日修車期間應屬合理等待期,且每日2000元之損失亦有所憑,則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萬2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五、再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且陳明其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自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末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905元(車輛維修費用2萬905元+工作損失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