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黃世誠
- 法定代理人羅奕臻、黃琮彥
- 原告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
- 被告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奕臻 訴訟代理人 彭新華 被 告 文采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彥 訴訟代理人 黃琮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曼哈頓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4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規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管理費7470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主張以上開未繳納之管理費扣抵外牆修繕費等語,惟被告就外牆修繕內容、方式、支出、該修繕是否確為原告應負責範圍等情,均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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