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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告
斐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宇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秦嘉鴻停放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703元(含工資費用4,100元、烤漆費用9,033元、零件費用6,5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0年4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30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57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57元(計算式:6,570×1/10=657),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790元(計算式:工資4,100元+烤漆9,03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657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3,790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秦嘉鴻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秦嘉鴻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秦嘉鴻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秦嘉鴻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9,653元(計算式:13,790元×70%=9,653元)。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為9,6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應於114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53元,及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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