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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黃嘉妡
被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系爭貨物之託運單正面託運注意事項以紅字記載,不可交寄有價證券、票券等物品,且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上限,於系爭託運單之背面託運契約條款第7條、第19條亦約定,票據、有價證券、票券等不予以運送,如造成貨件遺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而原告交寄之發票為不可交寄之物品(發票),並且簽名在「託運注意事項欄」上,而明示同意免除或限制被告運送人責任,被告當不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寄交之包裹內含合計金額為49,125元之發票,縱使為真,原告亦可請廠商補發收據,仍可向公司請款報帳,難認原告實際受有49,125元之損失。惟被告公司仍願意賠償原告3,000元等語。

二、按民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等語,即被告若欲主張免責,需舉證證明原告「明示同意」免除或限制被告之賠償責任。惟觀之系爭託運單上,唯一讓託運人簽名之欄位,係「寄件人簽名」欄,其下雖以紅色字體標示「本人同意託運注意事項及賠償金額以新臺幣10,000元為上限」等語,然一般消費者於委託被告運送時,簽名在託運單上除表示託運人之身分外,是否概有免除或限制被告之託運責任,尚有可疑。依一般消費者之習慣,委託寄送貨物時根本不會注意託運注意事項上之記載,何況其上託運注意事項多達7點,背面託運條款更多達23條,通常情形下,如非經店員特別提醒,一般消費者多概不會注意其上限制被告託運人責任之約定。是本院認縱使原告簽名在託運單上,亦不可僅以此逕認定原告同意免除或限制被告之運送人責任。

三、然而,原告本件欲向被告請求賠償49,1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應先舉證證明其寄交之內容物價值達49,125元,並因而受有49,125元之損害。惟前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受有49,125元損害之證據,該通知於114年9月12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原告卻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惟原告寄交之包裹既確實遺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賠償原告3,000元之意思,認原告本件之訴於3,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就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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