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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9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盧勁宇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告
吳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3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5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於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即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被告車輛在後,兩造車輛與其餘車輛均在車道上停等,後被告車輛緩慢前行,並撞擊前方靜止之原告車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車輛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922元(含零件4130元、工資1萬3792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警局檢送之照片看不到原告車輛保險桿受損,依碰撞速度不會造成車損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可認事故當時兩車應有碰撞,且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估價單,可見原告車輛確實因車尾受損而送修,與本件車禍碰撞車尾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車輛所必要。惟原告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4月16日)已使用1年7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45元。據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837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3792元+折舊後之零件2045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因起訴狀繕本未送達,應以本院114年11月11日調解程序被告到庭已明瞭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之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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