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07號
- 原告
- 彭昱薰
- 被告
- Thomas Arthur Curry 柯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是原告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路口停車場監視器:兩造機車在外側車道直行,被告機車在前方內側,原告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被告右後方靠外圍,被告行駛至停車場路口網狀線時,原告繼續直行,速度無明顯變化,被告右轉,途中右側車身與原告車頭碰撞,雙方試圖穩住機車,但機車均往右倒地。㈡道路監視器畫面:被告機車跨越車道線駛到外側車道,之後顯示右方向燈,先略往左偏之後右轉,並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又依據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可認被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入原告直行之行車動線,致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015元(含零件8870元、工資2145元),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輕微擦撞,縱使造成外殼損傷,但對於維修替換項目多為電子或內部零件感到驚訝等語。然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及報價單,可見原告機車確實因本件事故左、右側均有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左側往右側傾倒之情況相符,堪認原告所提維修項目確係修復原告機車所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惟原告機車係110年12月出廠,有原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4年7月23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887元。據此,原告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032元(計算式:工資2145元+折舊後之零件887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