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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楊祐庭
  • 法定代理人
    鄭淑燕、張英信

  • 原告
    陳慧玲
  • 被告
    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蔡承洲紘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31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燕 被 告 蔡承洲 紘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姿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紘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蔡承洲自11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本件辯稱:原告係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與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但既無實際的買賣發生,原告就未受有實際的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就蔡承洲受僱於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紘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晨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蔡承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撞損原告所以之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新和公司、紘晨公司亦未舉證有何免責事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本件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不因尚未有實際買賣發生而異。 四、而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受肇事車輛自後方之外力撞擊,導致車輛後廂蓋受損嚴重、後尾版往內凹10公分,即使經過修復完成,與正常中古汽車交易市場收購行情相較,仍存有價差約8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舉證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自有理由。 五、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於起訴前送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查上開鑑定費用10,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前開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新和公司、紘晨公司均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蔡承洲自114年1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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