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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9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祐庭

原告
彭昌源
被告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鄭景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透過FRIDAY購物網站購買5組「米家-小米掃拖機器人 S20+」(下稱系爭商品),每組新臺幣(下同)680元,總價3,400元,然而被告卻於113年8月15日擅自取消訂單,並偽稱係原告自行取消。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自有履約之義務。爰聲明: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商品共5組,價值3,4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訴外人「詮富企業社」,「詮富企業社」並於網路上標示錯誤價格680元,經原告下單後,經「詮富企業社」拒絕承諾,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且被告在網站上張貼之商品購物資訊,僅係要約引誘,並非要約,原告於點選確認結帳之前,必須勾選已閱讀及同意購物約定條款之選項,而購物約定條款中即已明示消費者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單內容無誤等語,是本件既未經「詮富企業社」承諾,買賣契約亦未成立。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訂單之出賣人為「詮富企業社」等語,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惟縱認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為被告,本件買賣契約亦未有效成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要約具有一定拘束力,於相對人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者,其非屬要約,學說上稱為要約之引誘。

㈡經查,依被告提出消費者訂購流程頁面網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於消費者選購商品加入購物車後,於點選結帳之前,必須先閱讀、同意購物約定條款,於購物約定條款中,被告即已明示消費者送出訂單後,僅屬於要約,契約尚未成立,尚需被告確認訂單內容無誤等語,而明示不受網頁上標價商品要約之拘束,嗣後訂購完成,系統頁面上亦有註記「本系統已收到您的下訂訊息,不代表交易完成」等語,同時被告寄發訂購通知函予消費者中,亦一再強調通知函不代表契約已經成立等語。考量網際網路交易之消費者訂購數量多寡之不特定性、標價錯誤之可能性,業者往往有必要預先保留不履約之權利,則本件被告在其網站所刊登之商品標示,應解釋為要約之引誘,非屬要約。進而,原告在網頁上下單訂購,應屬要約。而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當日即取消訂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可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未為承諾,故未成立。

四、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系爭商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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