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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吳忠平
原告
曾鈺婷即騰譽數位本舖
被告
徐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昱統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平新臺幣5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吳忠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吳忠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下迴轉道時,過失碰撞由原告吳忠平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吳忠平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5,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鍍膜修復費用35,000元等損害,合計86,500元,又系爭車輛係供原告曾鈺婷即騰譽數位本舖(下稱曾鈺婷)營業使用,故原告曾鈺婷受有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84,00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平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鈺婷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尚未出售,無買賣事實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又鍍膜費用之收據開立時間在車禍發生前,與本件事故無關,而有折舊問題;另租車費用亦與本次事故無關,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修車期間需長達近2個月,且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難認有租車之必要性或有其他變通之可能性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300,000元,事故後修復市值價格約255,000元,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交易價格已貶值45,000元,不因其是否實際發生交易而異,被告抗辯尚未買賣而無車輛折損價值等語,殊無可採。從而,原告吳忠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5,000元,應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吳忠平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一節,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吳忠平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吳忠平前開支出,為原告吳忠平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吳忠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6,500元。

⒊鍍膜修復費用部分原告吳忠平主張系爭車輛原有鍍膜,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而重新施作鍍膜,支出35,000元,並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而觀該收據上記載之買受人乃「騰譽數位本舖」,非原告吳忠平,則原告吳忠平是否確實受有支出鍍膜修復費用之損害,尚非無疑,且原告吳忠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該單據為113年1月30日所開立,為事故前之單據,是否可作為本次維修費用證明,亦屬可疑,是原告吳忠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⑵原告曾郁婷雖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損而須送修繕,修繕期間為113年3月5日至同年4月30日,原告曾郁婷因業務上用車需求,於修繕期間另行向訴外人翃承有限公司租用替代車輛,並支付租金84,000元,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惟查,原告曾郁婷雖提出派車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用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然系爭車輛為原告吳中平所有,而非原告曾郁婷所有,原告曾郁婷提出之派出單固可認原告曾郁婷確有租車費用之支出,惟原告曾郁婷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未曾受債權讓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已難認為有據。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以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始為符合,僅有過失,尚有不足。本件被告既因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既非故意且非背於善良風俗,且亦查無被告之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認本件原告曾郁婷並無法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費用84,000元,是原告曾郁婷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用部分,即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吳忠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5,000元+鑑定費用6,500元=51,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忠平主張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吳忠平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忠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吳忠平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吳忠平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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