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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宗育

原告
魏權君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告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幸
被告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是原告仍應補繳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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