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66號
- 原告
- 魏權君
- 訴訟代理人
- 林裕家律師
- 被告
-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鳳幸
- 被告
- 楊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逾期未提出,駁回被告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
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請求聲請傳喚證人黃富田,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提出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迄今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證人地址及身分證字號,逾期未提出,駁回被告提出之攻擊與防禦方法。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