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黃世誠
- 當事人戴攸芷、吳雅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號 原 告 戴攸芷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民國114年5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37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48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更正拖吊費為1萬1100元及追加其他交通費用2700元;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692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150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4時3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台68線快速公路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向8.7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背部、胸部、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以及右手腕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毀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車輛報廢損失50萬元:因系爭車輛原告購車不到半年,價值初估尚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遭被告撞毀而完全無法修繕,並已遭報廢,原告受有汽車毀損之損失50萬元。⒉拖吊費1萬1100元。 ⒊醫療費用420元。 ⒋牙齒重建費用5萬1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並致先前甫完成之牙齒治療有重新植牙之必要,因此支出5萬100元。 ⒌就醫通勤費用2萬867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回診 ,而於112年6月12日、14日、26日有往返醫院之必要,車資共計2萬8672元。 ⒍工作損失15萬500元:因原告本件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受有工作損失13萬6000元,又原告兼職組裝貓櫃之損失1萬4500元,共計15萬500元。 ⒎其他財物損失2萬4200元:因本件事故,致iPhone11 Pro M ax手機1台、iPhone12手機1台、iPad1台螢幕破裂完全毀 損,共計損失2萬4200元。 ⒏其他交通費用2700元:原告於事故當天由事故地返回龍潭區住所,及112年6月15日修繕汽車當天自住所前往處理之交通費用,共計27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⒑綜上,共計86萬769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發生後有與原告約在警局,但原告都未到場,我現在也沒有錢了;我知道我錯了,但原告都未到庭。 ㈡針對於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提出答辯: ⒈系爭車輛報廢部分: 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並未立即報廢,而是在一年多才報廢,報廢原因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具體關聯,實有疑義。 ⒉工作損失部分: 薪資證明應提出公司投保金額,原告只提出一張蓋有公司章之單據,有點偏頗。 ㈢此外,本件事故也造成被告極大的影響,被告原就有憂鬱症,事故過後因情緒低落壓力過大,病情加重,醫師已提高藥物劑量,需固定回診;被告非逃避責任之人,反而在面對壓力與病情下,仍想努力處理善後,只盼能合理方式讓雙方都能回歸生活。願再次向原告表達歉意,但本件事故非如原告單方面描述的被告惡意逃避,完全無作為,懇請給予公正裁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追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且被告酒後駕駛,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租車明細、在職證明書、貓櫃進貨單、iPhone換購估價表、行車執照、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車籍異動之使用牌照稅作業聯繫單、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組裝客戶資料、手機受損照片、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第121頁、第153-1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報廢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毀而完全無法修繕,原告受有汽車毀損之50萬元損失等語,固提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貸款明細及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車籍異動之使用牌照稅作業聯繫單等件為證。然系爭車輛報廢時間與本件事故已相隔近1年之久,有上開聯繫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原告亦未提出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受損嚴重,非報廢不可之證明,可見本件系爭車輛乃原告自我評估後將系爭車輛報廢,況且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為50萬元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報廢損失50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50萬元,需由被告予以賠償一節,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⒉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1 萬1100元,並提出112年6月15日拖救服務簽認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於事故當日拖吊支出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證明,惟據瑞峰起重拖吊行函稱:112年6月1日拖救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相關資 料,本公司已無資料,只能提供:該車輛在台68發生交通事故,又現場吊至大湖路151號(公司),事後該車主自行 連絡其他拖吊業者從公司拖離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45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且依事故態樣及車損情況,確實有拖吊需求,故此部分支出核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0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3頁、第4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背部、胸部、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以及右手腕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牙齒重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重新植牙之必要,因此支出5萬1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 頁)。並經佑民醫院以114年2月21日祐字第114022101號函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佐(簡本院卷第123-129頁) ,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確實剛完成缺牙重建治療之事實,據此,可認原告有重新植牙之必要性而支出上開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傷害需重新植牙費用5萬1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就醫通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回診,而於112年6月12日、14日、26日有往返醫院之必要,車資共計2萬8672元等 情,並提出租車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26日回診,因此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日期往返醫院之需求等節,應屬可採。然查原告住所至醫院之距離僅有約10公里遠,往返即約20公里,此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但原告所提出上開租車訂單明細,其中112年6月14日至15日部分之里程數遠超過往返原告住所至醫院之距離,其中6月21日至28日租車天數 僅有6月26日為原告回診日期,里程數亦達1622公里,故 超過部份難認與被告有關;另租車逾時費用部分,亦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可主張之就醫通勤費用,其依其提出之租車訂單明細記載,應為1287元(計算式:本院卷第47 頁:里程費541元÷里程169公里×20公里=64元,64元+1日租金99元=163元;本院卷第49頁:里程費5190元÷里程162 2公里×20公里=64元,車輛租金6714元÷計費時數6日8時×1 日=1060元,64元+1060元=1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其他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事故當天由事故地返回龍潭區住所,及112年6月15日修繕汽車當天前往處理之交通費用共計270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認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與原告處理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2700元,即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本件事故,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受有 工作損失13萬6000元,又原告兼職組裝貓櫃之損失1萬4500元,共計15萬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及貓及貓櫃進貨單及客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第51頁、第53-55頁、第15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建議休養2個月」,無法證明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何。而據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12月18日醫桃企管 字第1130013695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所受傷勢無影響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至多僅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事故當天,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267元(月薪6萬8000元÷30日×1日=2267元),其餘主張應非可採;至原告兼職部分,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車損程度及原告系爭車輛車斗有放置物品(見偵字卷第51-54頁),與原告主張有兼職且當時正載貨等情相符,原告 復提出客戶資料為據,可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工作損失1萬4500元,應屬可採。綜上,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萬6767元(2267元+1萬45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前揭手機、平板完全毀損,共計損失2萬4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換購估價及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163頁)。但該估價之價格依據之來源不明,且依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5-55頁) ,未見有原告所主張財產毀損之情事,原告於警詢也未提及有財產損失。另原告雖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但顯為事後拍攝,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及該手機之所有人為何人,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勢非重,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2 374元(拖吊費1萬1100元+醫療費用420元+牙齒重建費用5 萬100元+就醫通勤費用1287元+其他交通費用2700元+工作 損失1萬6767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374元,及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楊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