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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4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黃世誠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朝基(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複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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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妙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倪均律師
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114年6月17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即反訴被告林朝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及其住居所,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2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本件雖因其有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訴訟程序,但因原告當事人能力已欠缺,按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得為承受訴訟之人並聲請承受訴訟,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若承受訴訟人為繼承人,亦應提出原告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文件,併予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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