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72號
- 原告
- 陳桂
- 訴訟代理人
- 王斌越
- 被告
- 張枝
- 被告
- 張宏誌
- 被告
- 張煥堂
- 被告
- 楊清枝
- 被告
- 吳珠
- 被告
- 張祺祥
- 被告
- 張仁傑
- 被告
- 張明山
- 被告
- 張銀昌
- 被告
- 盟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天祥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4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盟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單獨取得所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山單獨取得所有;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枝、張宏誌、張煥堂、楊清枝、吳珠、張祺祥、張仁傑、張銀昌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枝、張宏誌、張煥堂、楊清枝、吳珠、張祺祥、張仁傑、張銀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附圖之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盟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盟興公司)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明山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張枝、張宏誌、張煥堂、楊清枝、吳珠、張祺祥、張仁傑、張銀昌按附表「分割後取得新地號之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除被告盟興公司外,其餘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盟興公司部分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依原告分割方案,盟興公司所分得之面積僅51.24平方公尺,不足供為建築使用,其他分得C部分區塊土地面積之共有人,最小僅能分得1.36平方公尺,同樣無法利用,故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並非適宜之分割方式。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A區塊臨接大庄路與大庄路143巷,屬於角地,經濟價值較高,亦有找補之問題。系爭土地位在經濟發展條件良好之大庄路旁,為使系爭土地達到最大的經濟效益,故盟興公司主張本件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為盟興公司所有,再由盟興公司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或者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使共有人可透過公開競價之結果獲取最大利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有無套繪管制答覆函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僅出於變賣之一途。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庭訊時稱:系爭土地希望自己留著用,如果按照原告的分割方案,盟興公司分到A區塊,可與其他盟興公司所有之同段650之7地號、650之8地號土地相連利用,對盟興公司並無不利;另出具書狀表示共有人多仍住在大庄路143巷內,巷內並無法停車,有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另張明山於本院庭訊時稱: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土地,目前供共有人停車使用,如果分給盟興公司或是變價分割,就使共有人無法繼續利用系爭土地等語;而除盟興公司公司外,其餘被告均出具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其等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再參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張枝、張宏誌、張煥堂、吳珠、張祺祥、張仁傑、張銀昌、均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另楊清枝於94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明山則於109年、113年因繼承、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而盟興公司則係於113年12月,透過買賣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即系爭土地對原告、除盟興公司以外之被告而言,確實已經擁有應有部分多年,且多係透過繼承而取得,再參諸共有人中多有住在大庄路143巷巷內,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觀之,大庄路143巷巷弄狹窄,無法會車,自然會有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73頁),應認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及除盟興公司以外之被告等人而言,在感情上及生活上存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參諸盟興公司所提建築線指示申請圖,盟興公司另欲將同段650之7、650之8土地作為建築使用(見本院卷第253頁),即盟興公司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本得自行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評估獲利之可能性。而張明山願意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原告與盟興公司外之其餘被告,亦願意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以維持通常之使用方式,盟興公司雖謂如此種分割分式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亦無法供建築使用等語,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不得憑此即謂本件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存在,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而盟興公司雖稱附圖C部分屬於角地,價值較高,故分得C部分之共有人有找補之問題等語。然查大庄路143巷,巷弄狹窄,無法會車,寬度依照片所示,甚至無法供中大型休旅車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另經本院查詢,在Google map上顯示為無尾巷),復巷內僅有住家,本院認縱使A部分屬於角地,其享有鄰接大庄路143巷之利益亦可忽略不計。且盟興公司為與同段650之7、650之8土地相鄰合併利用,分得附圖A部分土地,當是最合於盟興公司利益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所有權人取得區塊 面積 (平方公尺) 姓名 分割後取得新地號之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 51.24 盟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全部 96/190 B 25.62 張明山 全部 48/190 C 24.54 陳桂 1/6 92/2,280 張枝 1/6 92/2,280 張宏誌 1/12 46/2,280 張煥堂 1/6 23/570 楊清枝 1/12 46/2,280 吳珠 1/18 23/1,710 張祺祥 1/18 23/1,710 張仁傑 1/18 23/1,710 張銀昌 1/6 23/5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